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夜晚,被告人曹某乙伙同曹某乙祥、曹某丁、曹某戊(均已判刑),将Im河区X组陶某家祖坟上的一棵构骨树盗挖后出售。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构骨树退失主,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亲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某乙祥、曹某丁、曹某戊等人供述,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丙证言,被盗树木拍照及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和领条,被告人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