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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大创物资有限公司与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大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霄,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陕西大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昌盛公司)、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建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亦军,被告西安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鹏霄,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创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西安昌盛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其向被告供应钢材。该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违约金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出示委托收款通知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略).2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20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昌盛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其项目部与原告所签。其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通知原告向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主张(略).2元(其中含本金110万元,其余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委托付款行为已经成立,其债务已转移给大明宫建材公司,应由大明宫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故不是适格被告。因其欠付被告西安昌盛公司的工程款,西安昌盛公司只要出具有效的委托收款通知书,其即可按照被告西安昌盛公司的通知要求向原告支付。大明宫建材公司认可的仅是西安昌盛公司委托原告代收货款,并不认可西安昌盛公司向大明宫建材公司转移了债务。因大明宫建材公司与被告西安昌盛公司的欠款数额未最终结算,原告诉称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昌盛公司所属大明宫建材市场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约定:西安昌盛公司大明宫建材市场项目部必须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之后每批货到工地必须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对价格、货款的支付、交货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2010年6月18日,被告西安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委托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将西安昌盛公司施工的四标段8#、9#楼及二期陶瓷区四标段B座、C座工程款(略).20元直接付给原告。被告西安昌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委托收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案件审理中,被告西安昌盛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一份,称:“我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向陕西大创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委托收款书。所欠的钢材款,由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此后,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至诉讼。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委托收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钢材,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曾通过《委托收款通知书》等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昌盛公司支付货款(略).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此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西安昌盛公司称其委托付款行为已经成立,其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对此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未予认可,且被告西安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明宫建材公司曾同意受让债务,故对被告西安昌盛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应由被告西安昌盛公司向原告偿付欠款。对于被告西安昌盛公司认为(略).2元欠款中已含有违约金的意见,西安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明》中亦称所欠的为“钢材款”,故对被告此项意见亦不采纳。至于被告西安昌盛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本着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应调整为以(略).2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8日(西安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记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由被告西安昌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2元。

二、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略).2元为本金,按日记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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