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93年8月14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1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湘潭市X区芙蓉大道旁的万福龙一心便利店,盗窃60余元现金。被店主毛汉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与毛汉强从店内扭打至店外,并将毛汉强的右脚用菜刀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称:我没有打毛汉强,他所受的伤不是我所为,请求弄清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窜至湘潭市X区芙蓉大道旁的万福龙一心便利店,撬开拉闸门后进入一心便利店内盗窃60余元现金。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店主毛汉强发现,上诉人蒋某为抗拒抓捕,与毛汉强从店内扭打至店外,并将毛汉强的右脚用菜刀砍伤(肌腱断裂)。毛汉强的妻子曾建嫦听到打闹声后喊邻居帮忙,邻居陈某和赵某某协助毛汉强将上诉人蒋某抓获。
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毛汉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家属曾建嫦的报案材料及其陈某、被害人毛汉强的陈某。均证实:2010年11月27日2时许,上诉人蒋某窜至其经营的便利店盗窃,被发现后将被害人毛汉强砍伤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
3、(潭)公(法)鉴(伤)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毛汉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4、证人陈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蒋某盗窃被发现后与被害人毛汉强扭打在一起并将其砍伤的事实;
5、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
6、(1993)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14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情况;
7、谅解协议及收条。证实:上诉人蒋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毛汉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取得其谅解;
8、上诉人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上诉提出“我没有打毛汉强,他所受之伤不是我所为,请求弄清事实,公正处理”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砍伤被害人毛汉强并与其扭打,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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