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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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系杨×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系杨×之母。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杨×、杨×诉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白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里河女子劳教所附近时,与正在沿新郑路由西向东通行的被害人杨××相撞,致使杨××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是豫x号白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李某于2009年3月11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常×、周××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称:1、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该事故未在公司报案,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针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表明,李某与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就豫x号白色金杯客车已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而交强险本身即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权益,因此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关于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以及没有报案的抗辩事由并不能对抗作为第三者的被害人,其仍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2、被害人杨××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的工作证、下岗证明、养老统筹单据及十八里河村委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在郑州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系在郑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相应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肇事司机暨车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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