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吴德财、邢鹏涛(二人已判决)、李XX(另案处理)、张XX等人经事先预谋、各自分工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吴德财等人到发恩德公司铁炉坪矿820洞中盗窃银铅矿石3.85吨,在装上车往外运输途中被发恩德公司保卫人员发现,王某某等人弃车逃跑。所盗银铅矿石被追回。后经评估,所盗3.85吨矿石价值x元。
上诉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某供认当晚邢鹏涛将其叫去说上山偷矿石,吴德财、李XX等人在场。邢鹏涛让其放哨,因喝酒多了其在洞口睡着了,后被吴德财叫醒逃离现场。
2、发恩德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发现被盗情况。
3、证人邢鹏涛、吴德财、李XX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某等盗窃发恩德公司铁炉坪矿820洞中银铅矿石经过。
4、证人李XX、李XX、周XX等证言发现被盗情况。
5、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银铅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盗矿石评估值x元。
6、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X号和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德财被判刑七年,邢鹏涛判刑四年。
7、发恩德公司铁炉坪矿领到条,收到被盗银铅矿石3.85吨
8、临桂县公安局抓获经过。
9、王某某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王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事先参加预谋,也没有弃车逃跑。2、邢鹏涛负责全面,骗我去犯法,还骗走我的钱说是说这件事,邢只判了四年而我被判六年,判决不公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关于王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吴德财、邢鹏涛及李XX均供称王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王某某本人对参与该起盗窃亦予以供认。另查明,同案犯邢鹏涛因有自首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德财的立功情节,被洛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的银铅矿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