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到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1998年8月1日我承包(略)土地0.62亩。并且有承包合同书,被告崔某乙于2007年侵占,经村里协调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5000元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乙诉称:我一直在外打工,我没有占原告的土地,我们X组都没有发承包合同书,原告的承包合同书不合法。原告不是农村户口,也没有粮食补贴款。要求驳回原告我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于1998年8月1日承包临颍县X乡X村X组土地0.62亩。并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0.62亩,东邻油路,西邻大黑、运峰,南邻庄荒,北邻井路,地面附属物平房三间,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共30年,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摆放有砖,而被告以其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为由将原告的砖扔到沟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临颍县X镇X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合同书是有效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的合同书是无效的,本村X组却没有发承包合同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合同书是无效证据,被告将原告摆放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的砖扔到水沟里,属侵权行为。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侵犯原告崔某甲承包(略)土地0.62亩的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崔某乙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