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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某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元,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元,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梁某某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在本村承包有4.27亩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书,并由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原告家劳力有限,其中的大方地2.04亩及渠南地0.66亩由村干部出面由被告代耕,待原告需要时被告随时返还。但到2007年初,原告要求返还2.7亩土地时,遭被告拒绝,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亦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2.70亩土地,并赔偿一年的损失4300元。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凭证,现原被告持有的上述凭证相互交叉矛盾,无法确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先由相关部门确定。据此,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梁某某不服,以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起诉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交叉,无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先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确定。因此,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梁某某称,根据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农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生效判决却以申请再审人所诉的土地承包侵权纠纷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应由法院审理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裁定后,我找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解决,行政部门说该案属民事纠纷,应该由法院解决。要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实体部分进行审理。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安阳县X镇中东孟辛店村村委会发包给被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人应该告安阳县X镇中东孟辛店村村委会,申请再审人在2005年将全家户口迁入安阳市,其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作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裁定后,我也找过相关部门要求解决,都说这个事属法院管,行政部门管不了。

本院再审认为,梁某某就争执土地与安阳县X镇中东孟辛店村委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且安阳县人民政府也就争执土地给其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承包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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