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被害人苏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将苏一×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苏一×左耳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苏一×经济损失5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证人苏二×、苏三×、苏×、郭××等人证言、被害人苏一×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