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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23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3日至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李某乡自己开的“二毛酒店”内,连续三天,以每斤8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57只。对指控的事实,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现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野生动物现场检量一览表,刑事照片,野生动物鉴定书,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5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至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李某乡自己开的“二毛酒店”内,连续三天,以每斤8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57只。案发后,虎纹蛙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被放归大自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有非法收购虎纹蛙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野生动物技术鉴定书和野生动物现场检量一览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五十七只的事实。

3、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的存放地点及收购的作案工具等情况。

4、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购的虎纹蛙被收缴后,被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放回大自然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五十七只,其行为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未给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失,并具备有较好的监管环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5月24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钩称一把、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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