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治安拘留10日。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阳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X号。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冀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0日15时30分,马XX到洛阳市X村X栋X号冀某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后,冀某持刀将马XX右肩砍伤。2010年1月23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XX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对伤情重新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马XX的伤情进行医学鉴定后,2010年5月22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查明:本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于2009年8月20日至9月14日入住某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住某7080元、门诊费和挂号费共计7095.8元、治疗费4992元、医药费1244元、护理费1200元、误某为76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4050元。
另查明,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分别对马XX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马XX右肩冈上肌、三角肌腱损伤,伤残九级;被鉴定人马XX,加强功能锻炼,无需特殊治疗。马XX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x.2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冀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受害人马XX报案材料及陈述;3、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轻伤鉴定意见书;4、住某、医疗费、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5、马XX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误某日期和扣发工资的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冀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当的辩称,理由不充分;(2)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被告人家属已支付原告2000元的辩称,因受害人否认,且被告人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应该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营养费诉求,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冀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疗费x.8元。二、被告人冀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误某7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及照相费4050元。三、被告人冀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残疾赔偿金x.2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冀某上诉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某、鉴定费等过高;2、原审法院在做伤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时,程序不当,应该重新鉴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冀某上诉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某、鉴定费等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要求的民事赔偿,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冀某上诉提出的,原审伤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冀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李予洛
审判员王万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