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1997年5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唐河县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刘××于199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陈某×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现在高中就读。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恶化,1997年5月被告刘××带着女儿陈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薄。1997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陈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某×仍随原告陈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因被告下落不明,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随原告陈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审判员赵琼
人民陪审员吴丰霞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