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X村X组X号。
案由:抚养纠纷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与被告向X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3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同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名沈某欣。因被告未对家庭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教某、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X辩称: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同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名沈某欣,但未到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教某、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小孩沈某欣由原告沈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向X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小孩抚养费;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