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5月29日、2007年3月29日,被告先后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5000元、3000元,利率均为8.4‰,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仍下欠信用社借款8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两份,证实被告曾于2006年5月29日、2007年3月29日先后在朱阳关信用社贷款5000元、3000元。2、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未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29日,被告与朱阳关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7年3月29日,被告又在该社借款3000元,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今本息未某。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至今仍未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6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8.4‰计息至还款之日,并自200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4.2‰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元,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8.4‰计息至还款之日,并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4.2‰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