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司法局伯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第三人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勤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与第三人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09年8月13日为第三人吴某办理了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民权县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了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2001年上诉人向民权县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存地籍档案中没有陈某甲的身份证明,是国土局单方造成的),当时,陈某甲耀并未出生,陈某乙称为其子陈某甲耀申请使用争议土地的理由不成立。2003年民权县国土局为陈某甲颁发了民土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又为第三人吴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陈某甲耀的户籍证明和第三人虚构的事实就认定涉案土地是陈某乙为其子所申请的,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民土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陈某乙持有,相关土地款也有陈某乙所交,上诉人陈某甲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