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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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抓获,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似超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城固县X村凌建军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得知后,谎称自己找人花钱可以把凌建军从看守所内放出来,进而从凌建军的父亲凌德贵、姐夫欧安红处骗取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所作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城固县X村凌建军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得知后,称自己找人花钱可以把凌建军从看守所内弄出来,并给凌建军的亲属欧安红、凌德贵打电话要钱。凌德贵、欧安红于2010年6月13日和6月14日两次分别给刘某现金6000元和3000元。骗得钱款后,刘某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并外出打工。后被登封市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凌德贵证明,他儿子凌建军被刑事拘留后,刘某说花钱他可以把凌建军弄出来,2010年6月13日、6月14日两次给刘某9000元。

2、证人欧安红证明,凌建军被刑事拘留后,刘某说他找人花点钱能把人弄出来,后凌德贵分两次给刘某了9000元。

3、证人李成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樊超给他打电话让带上家属晚上到赵记酒店聚一下,他去后见刘某及几个不认识的人都在。在吃饭期间樊超说凌建军被关进看守所,他父母想把人见一下,当天他没有答应让见面。

4、证人曾豪证明,2010年6月份一天,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雕刻时光去,他去后刘某和另外几个人已先去,刘某说他亲戚的儿子因抢劫被刑事拘留了,问能不能把人弄出来,后他给马荣泽打电话问了下情况,马荣泽说他们的程序已走完,现在是检察院的事了,后他把情况告诉了刘某等人,他就走了。

5、证人樊超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老乡的儿子被刑事拘留,让他找李成,后他约李成在赵记酒店吃了顿饭。

6、有刘某出具的收条载卷为证。

7、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凌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领条证明凌德贵已领回被骗款9000元。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凌德贵对刘某表示谅解。

10、被告人刘某对骗取凌德贵9000元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东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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