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台某某、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蒋某甲系蒋某忠的父亲,蒋某乙系蒋某忠的侄子。原告台某某与蒋某忠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经法院判决,原告台某某与蒋某忠离婚。离婚后原告台某某将户口与蒋某忠的户口分开,但其户口及责任田均仍保留在京航办事处蒋某村X组。2010年初,原、被告户口所在地蒋某村X组的土地被征用,经核算,于2010年3月,村里每人按半亩土地9000元发放了占地款,属于原告台某某应分得的9000元占地款,被被告蒋某甲用蒋某乙的身份证签名领取。后上述占地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占地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蒋某卫系原告台某某儿子,现随被告蒋某甲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台某某村里的土地被征用,应分得原告征地补偿款9000元,该款由被告蒋某甲用蒋某乙的身份证代为领取,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蒋某甲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台某某。被告辩称已将该征地款交付给原告台某某儿子蒋某卫,该院认为,该9000元征地款属于原告台某某所有,被告将属于原告台某某所有的占地款9000元交付给原告儿子蒋某卫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台某某交付征地款9000元的义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某某征地款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宣判后,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支付蒋某卫的抚养费,2010年3月被上诉人就已得知蒋某甲和蒋某卫代其领取此占地款,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表示异议,其行为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已默认此占地款代为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蒋某甲已将所得款项给了蒋某卫,蒋某甲本人并未从中得利,不应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台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某乙庭审中答辩称,台某某没有得到钱,应该给她,但台某某的儿子一直由我爷爷照看,台某某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蒋某卫的抚养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默认此占地款代为支付部分抚养费,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征地款九千元正确。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魏飞
审判员邹靖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