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凯达公司和天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分别提出上诉。因天保公司提起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向天保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其在2011年9月22日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人天保公司在收到本院通知后仍未按指定的期限预交上诉费。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凯达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以与天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保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凯达公司以已与天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对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本案准许上诉人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朱海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