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恒兴修理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男,汉族,30岁许,住(略)。
原告宫某诉被告白某修理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的陕x号车到原告的修理厂维修,共计维修费用8000元,约定2007年6月12日还款,并由被告书写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7年6月8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修理费8000元。
被告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合某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8日,被告白某在原告的修理厂维修陕x号车,共计发生维修费用8000元,约定2007年6月12日还款,并由被告书写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宫某修理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