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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景条、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丙、李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许某乙于2007年2月向原告借款x元,偿还利息至2007年5月15日,后又向原告借款x元,偿还利息至2007年6月15日,共偿还利息x元。该二笔借款,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以其父许某丙名义写下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年底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父子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许某乙辩称:2007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且该借据借款人为许某丙。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人为陈贻学,陈贻学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明;

3、2007年4月15日许某乙亲笔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许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有需要再续。借条许某乙写成借款人许某丙,经手人许某乙。

4、2009年4月10日许某乙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许某乙借原告x元,约定年底还清。

5、2007年5月7日陈贻学出具的借条,

6、陈贻学母亲李某娥出具的证明,

第5、X号证据拟证明陈贻学为许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故许某乙在陈贻学死后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另出具借条。

被告许某乙质某,对证据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许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证言;

2、证人王某丁证言;

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许某乙于2007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赌博,另3万元是陈贻学借的,陈贻学死后再由许某乙出具了借据。

原告质某,该2位证人原告不认识,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某,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许某乙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偿还利息至2007年5月15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偿还利息至2007年6月15日。2007年4月15日,许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有需要可以延期,许某乙在借条上写下借款人许某丙,经手人许某乙。至2007年6月15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x元。2007年5月7日,陈贻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约定每天利息300元。2008年陈贻学发生车祸死亡,2009年4月10日,许某乙出具了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条,承担了陈贻学x元债务的偿还责任。

另查明,2007年6月中旬,许某乙为躲避债务离家外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提出2007年4月15日借条借款人为许某丙,但该借据是许某乙亲笔出具,虽署名借款人为许某丙、经手人为许某乙,但其实际借款人为许某乙,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07年4月15日借条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根据2009年借条等证据,原告确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许某乙为躲避债务于2007年6月外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09年4月10日借条实际借款人为陈贻学,但被告出具借条自愿承担了该笔债务,故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提出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陈贻学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利息x元,但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了国家规定,故本院对约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月利率3.323%,被告已经偿还的x元,应为偿还利息3987.6元,本金x.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6元及按月利率3.323%计算自2007年6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3.323%计算自2009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审判员徐景条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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