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8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趁被害人付×回住处开门之机,将付×随身携带的挎包夺走,内有现金100元,金鹏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92元),2010年7月28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警在本市二七区福华花苑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付×、张×的证言;被害人付×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89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付娜娜经济损失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