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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被告人张某某在××县××镇×××村收玉米时,与该村的吕××认识,在闲聊时,吕××说自己想抚养一个小女孩,让被告人张某某给其介绍一个。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县××乡×××村收玉米时,见到同行的李麦生,告诉其情况,到11月份左右,李麦生和张高琴、熊连妹、(三人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吕××张某某得到200元的介绍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与同案犯李麦生供述一致,并有证人吕××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被拐女婴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一名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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