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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梁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X区X路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梁某之妻。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梁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刘某、人民陪审员刘某武组成合议庭,其中由李郁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加工的粗铟,双方约定2100元/公斤,一次性付款,一个月内交货。原告按约定于当日从银行打款14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但是一个月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货,并且被告的工厂现已停工,梁某本人下落不明,原告预付的140万元货款也未归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某、蔡某返还原告预交购粗铟款(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蔡某辩称:原告所述拖欠货款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2100元/公斤的价格出资购买被告加工的粗铟,并约定一次性付款,一个月内交货。原告按约定从银行打款140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交货且原告预付的140万元货款也未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梁某、蔡某拖欠原告胡某购铟款80万元属实(包含梁某、蔡某2009年12月2日经结算拖欠上海邦达贵金属材料公司应退购铟款25万余元)

二、被告梁某、蔡某自愿在2010年9月12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70万元。如梁某、蔡某能按上述条款全部兑现,其余10万元欠款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否则仍按80万元计付,并从2010年9月12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数按月息1%计息,原告从2010年9月12日之后即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梁某、蔡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郁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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