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樊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账号并缴纳其费用:养老保险(1992年11月至办理之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1995年至办理之日),并支付生活费(从2009年1月开始,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二七区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樊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樊某原系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职工。1983年5月25日经郑州市交通局批准确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因故待岗。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2010年6月7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与2010年6月11日诉至该院。另查明,2001年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了郑经贸企业【2001】X号文件,将郑州市第一公交运输公司、郑州市第二公交运输公司、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四家企业联合,联合后企业名称为郑州市交通运输总公司。2003年郑州市交通局下发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市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郑州开关厂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参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83年5月25日开始与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待岗。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已被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并。从待岗到2010年3月23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单位或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该期间因除名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且原告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无相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会保险账号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上诉人樊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1983年建立劳动关系,由于效益不好,单位让上诉人在家待岗休息,随时等候上班通知,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安排,均以没有岗位为由无法安排继续等待,2010年3月上诉人再次要求时被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至今没有解除手续,应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离开单位已多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为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单位也未给其发放任何形式的工资和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虽然于1983开始与原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因其后一直待岗,在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并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后,上诉人也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工作。上诉人从其待岗到2010年3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所以,上诉人樊某称其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