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一男孩××。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互不相让。2010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把手机号码换了也不告诉我,我去问他家人,他家人也说不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唐河县X乡××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何某某的母亲杨秀,其证明被告一直在新疆打工,2010年春节回来十多天后又出去打工了,具体地址不详,手机号码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一男孩××,现随被告何某某生活。
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不相让,遇事也不能沟通,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春节,被告在新疆打工回来十多天后又外出打工,既未告知原告打工地点,也未告知原告手机号码换了,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
结婚时原、被告双方购置的物品因时间太久,有的已经损坏,有的已经不存在了。
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六十日到庭应诉。现已预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不相让,且2010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既不告知原告打工地点,也不告知原告手机号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和何某某离婚;
二、男孩××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赵琼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念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