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又名郝某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乙(又名郝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与被告徐某某、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徐某某向二原告说牡丹园大酒店要拆迁,让二原告承包此工程,需向其交押金x元。2008年8月29日,二原告向被告徐某某交押金x元,约定如不能拆迁押金某还。被告徐某某既未让二原告做拆迁工程也未退还押金。此笔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x元和赔偿损失4300元。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金某辩称:我不知道涉案纠纷,且我与被告徐某某已离婚,不应让我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押金x元和赔偿损失4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2、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3、银行利率表1份,4、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2、牡丹园拆迁押金某据1份,3、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金某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对二原告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被告金某对二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知真假,证据3、4与其无关。
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金某的证据1、2无异议,且认为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金某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二原告的证据4系二原告对其自己认为的其损失的计算方法,不是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金某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9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二原告牡丹园拆迁押金x元,并保证农历8月18日(2008年9月17日)拆迁,否则退还押金。被告徐某某仅向他人交付牡丹园拆迁保证金x元。至今被告徐某某未将牡丹园交由原告郝某甲、郝某乙拆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金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30日离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徐某某拟让原告郝某甲、郝某乙进行牡丹园拆迁而收取原告郝某甲、郝某乙的押金,并保证农历8月18日拆迁,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被告徐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让原告郝某甲、郝某乙进行牡丹园拆迁,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郝某甲、郝某乙的押金x元,其未予退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9月18日起向原告郝某甲、郝某乙赔偿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徐某某、金某于2009年4月30日离婚,但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依法应对离婚前的债务与被告徐某某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郝某甲、郝某乙要求被告徐某某、金某返还押金x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郝某甲、郝某乙押金x元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徐某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