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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澳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澳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山家居市场)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澳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特尔服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芸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山家居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张卫,被告澳特尔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了《武陵山家居市场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市场内E区第三层的建筑面积为127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起到2009年7月9日止。原告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除支付2008年8月9日前的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x元(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尚欠租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武陵山家居市场房屋租赁协议》。

被告辩称:1.原告未尽法定、约定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原告诉称租金有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用电协议》;2.收据;3.水电费清单;4.水电缴费通知;5.《关于澳特尔公司请求武陵山物管公司维修房屋漏水的函》;6.收条;7.租赁房屋漏水照片;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6是真实的,证据5是被告自己编造的,原告没有收到,证据7照片来源不确定,证据8只能说明被告不向物管公司交纳有关费用产生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被告澳特尔服装公司与原告武陵山家居市场以及重庆竭诚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竭诚物业公司)签订武陵山家居市场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武陵山家居市场将该市场内E区第三层的建筑面积为127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澳特尔服装公司使用并负责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起到2009年7月9日止;租金为第一年每平方米4元、第二年每平方米8元、每月五号到十号缴纳;澳特尔服装公司在租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由其向竭诚物业公司按月按实际用量及公摊在次月内结算交清,不得拖欠;澳特尔服装公司必须按期向武陵山家居市场、竭诚物业公司分别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公摊费。2007年8月6日,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供电公司)与武陵山家居市场、澳特尔服装公司三方签订了《供电协议》约定:武陵山家居市场将位于其边贸城内的澳特尔服装公司交给黔江供电公司负责供电;黔江供电公司按国家规定直接对澳特尔服装公司使用的电力、电量进行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并负责抄表和收取电费;黔江供电公司于每月5-15日对澳特尔服装公司抄表,澳特尔服装公司直接向黔江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于抄表后5日内向黔江供电公司缴清电费并到达供电人电费帐户上。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8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9日的租金x元。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刘某某08年部分房租x元。”被告自2008年8月9日之后的租金因双方一度产生纷争而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与竭诚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虽混合在一起,但三方当事人均分别签字认可,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从该合同中明显能分辩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合同实际上是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被告与竭诚物业管理公司间的物管服务合同,实为两个合同。本案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审理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对于被告与谒诚物业公司的物管合同本案不进行审查。故有关被告提出的是否多收电费的相关事实只能由被告与物业公司进行结算,另外关于被告辨称的原告不维修房屋以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未能提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之房屋漏水、以及被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造成损失的事实,故被告的辨称本院难于支持。相反,由于被告自2008年8月9日起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已构成了违约,依双方的租赁合同第四条2款(4)、(6)项之约定,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的诉称有理,应当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退回原告之出租房屋之日的租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澳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澳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其与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之约定支付从2008年8月10日起至退还原告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租费(8元/平方米×1278平方米×租期)。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冉芸林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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