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李某、胡某违反计划生育为由,申请对李某、胡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计生(广计)征字(2010年)第X号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系在未查清被执行人胡某身份的情形下作出,故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会计生(广坪)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湘辉
审判员粟秋先
审判员林某洁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