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村八里岗路段,与同向黄xx所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xx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xx无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7万元,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李颖博
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