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刑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金杯面包车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宛平运营管理中心门口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撞到,造成李XX当场死亡。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XX、刘XX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金杯面包车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宛坪高速运营管理中心门口时,由于对面过来的车辆车灯光线强烈,致使在会车时王某某未看清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将其撞到,造成李XX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拨打120求救和110报警。后经交警部门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上述款项均于2010年12月19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0年10月14日19时许,我驾驶豫x白色金杯面包车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宛坪高速运营管理中心门口时,由于对面过来的车辆车灯光线强烈,我们在会车时未看清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将其撞到,造成李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先后拨打120求救和110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
我和死者李XX是同事,我们是邓州市三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发当日我们乘坐从郑州到邓州的大巴从郑州返回,在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大门口下车,我们准备搭乘一辆往南阳市区方向的车辆到市区找地方过夜,李XX一个人过马路,我听到“嗵”的一声,李XX被一辆面包车轧在后轴下面。
(2)证人刘XX证言
我和王某某是一个村的,2010年10月14日下午,我搭乘王某某的顺路车回穰东,我在副驾驶座位上坐,晚上7点左右行至宛坪高速运营管理中心门口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强烈,在会车时忽然觉得一个人撞在我们车的左前部,我听到“咔咔”的声音,我和王某某就赶紧下车查看,发现一个人被压在我们车下,我和王某某拉不动,用千斤顶也顶不起来,我们就赶紧拨打120和110。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次要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李XX的户籍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3)邓州市法院(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316—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李XX的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金共计14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