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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申诉等)。

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申诉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申诉等)。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9年进入原株洲市湘江电焊条厂从事拌粉工作。2003年株洲市湘江电焊条厂改制成立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从事拌粉工作。2007年6月,原告因长期从事拌粉工作导致肺部不适而入院。2007年8月9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壹期混合性尘肺。对此,被告将原告调整至技质岗位。2008年4月,原告因混合尘肺再次入院。2008年6月26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贰期混合性尘肺。2008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17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14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邹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4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肆级。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2008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告在2008年6月26日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1元,其计算方式为:(1214+850+840+1050+950+950+950+950+950+919.23+1115+800)元÷12月=961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某某因工致残,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原告的伤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61元,低于株洲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照2008年株洲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040元的60%予以计算为1224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x元(1224元×11个月=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起至定残之日(2009年8月14日)止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重复计算,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自鉴定后,被告保留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24元×18个月=x元)。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其数额为8262元(1224元×75%×9个月=8262元)。2008年11月2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过高,该院依法予以核减为5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08年8月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8262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邹某某、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中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津贴所适用的计算基数错误,请求对上述费用予以改判。邹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2008年6月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上诉人邹某某的平均工资,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起至定残之日止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工资,亦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邹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合理合法。4、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上述费用予以改判。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邹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某某因工致残,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邹某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61元,低于株洲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照2008年株洲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040元的60%予以计算为1224元。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已支付邹某某2008年9月之前的工资,应向其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共计11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x元(1224元×11个月=x元),以及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伤残津贴826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上诉人邹某某要求支付自2008年6月起至定残之日(2009年8月14日)止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重复计算,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请,因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津贴所适用的计算基数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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