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
委托代理人胡金钟,淅川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淅川县商务局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淅川县商务局诉讼代理人郭某、魏铁华,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金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淅川县城经营一豫淅饭店。2003年-2005年期间原乡镇企业发展中心单位工作人员汤淅生、姬宏宇、梁宗彦、余文清因工作关系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公务用餐,并签有单据,共计4960元。2005年8月淅川县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根据中共淅川县委淅发(2005)X号文件和淅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淅编(2005)X号文件的通知,撤销县乡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乡企中心的资产及债务整体转移至新组建的商务局。2006年-2009年期间,被告又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酒店用餐,并给原告打了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豫淅酒家菜单肆仟元整(止2009年8月底),商务局,史小玲。09.8.X号”。以上共计欠款89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960元。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及时履行偿付餐饮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896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2003年-2005年期间的餐费不是他们所欠,但有淅编(2005)X号文件通知,乡企中心资产及债务整体移至新组建的商务局,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淅川县商务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潘某某支付欠款8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淅川县商务局负担。
淅川县商务局上诉称:1、2003年-2005年间的4960元餐费是否是原乡企中心的公务用餐没有充分证据,原审认定为公务用餐不当,而且在交接债权债务时也未发现该笔欠款。2、被上诉人4960元的餐费请求已超过时效。
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向法庭提交原乡企业中心与其债权债务交接单,且当时在我酒店用餐均为原乡企中心的机关负责人公务用餐。关于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负责人要帐,均被以种种理由拒付,况且餐费欠款单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上诉人称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淅川县乡企发展服务中心在2005年撤并入淅川县商务局前,该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在被上诉人酒店用餐,并在餐单上注明为工作用餐,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该部分餐费为非工作用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根据该县淅编(2005)X号文件的要求,上诉人应对原乡企发展中心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餐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权利人可依法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存在超时效问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商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某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