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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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04年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曾因敲诈勒索于2004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4年7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8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8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卢XX(已判刑)预谋后,由卢XX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宋某某在310国道巩义市X镇X路段处拦截被害人张XX驾驶的晋x货车,卢XX将摩托车停在该货车前,被告人宋某某采用威胁、搜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张XX现金90元。被告人宋某某得款后,以钱少为由,又持石块对张XX乱砸,致其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没有和卢XX一块实施抢劫,卢建涛说其参与了犯罪是在诬陷,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卢XX(已判刑)预谋后,由卢XX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宋某某在310国道巩义市X镇X路段处拦截被害人张XX驾驶的晋x货车,卢XX将摩托车停在该货车前,被告人宋某某采用威胁、搜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张XX现金90元。被告人宋某某得款后,以钱少为由,又持石块对张XX乱砸,致张XX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卢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许XX、张XX、范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被害人伤情及被告人手臂刺字的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手臂上的刺字和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参与实施了抢劫,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被告人对自己的辩解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采纳其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郭淑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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