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又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陈某、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陈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6日夜,被告人代某某、陈某伙同耿磊(在逃)、孙庆华(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集90多人在夏邑县X乡X村民付某某家中聚众赌博。现场查获赌资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罚没收入票据;8、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工作情况及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地,属赌博的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自新的表示,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某某、陈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当庭供述,其经李本龙联系从商丘纠集人员参与赌博,老板给其费用。被抓当天他纠集了十余人到夏邑县X乡赌博。
2、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其经孔XX介绍,从淮北往耿磊的赌场带人参赌,耿磊每天给他五六百块钱。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在2010年9月26日,王青到我家说借房子玩玩,我就把给俺孙盖的房子借给他们了。我也知道是赌博,但没想到他们那么多人,来的输赢那么大。我想村里书记王青在呢,就没有制止。另外,我害怕如果我阻止他们不让来牌,他们来牌的几十口子不愿意我。我几十年都没有犯过法,这次做错了,请宽大处理。
4、证人桑XX(桑可可)的证言,场子一直是耿三组织的,他是总老板,另外商丘的代某良也是老板,还有毛蛋(陈某)和涡阳的苏高也是老板。耿三主要负责联系人来参赌,代某良主要负责联系商丘那一片的人来牌,毛蛋(陈某)主要负责联系淮北的人来牌,苏高主要在场子里卖水、卖烟。我主要负责场子里的秩序,是耿三给我安排的工作,有时一次给一百,有时给二百,我参加了有十来场,跟着耿三干了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挣了他三四千块钱。在场子里维护秩序的还有孔XX,负责打水的有郭凯强、小龙。打水就是从每个赢钱的人手中按10%抽利,这些钱除去给每个出场者的出场费外,其余的都是几个老板平均分。从2010年春节过后半年时间,耿三时不时的组织,每月多的时候二十多场,少的时候十来场,每场多的时候参赌的有五六十人,混场子有二三十人,混场子的人最少给一百元,多的给二百元。场外有放哨的但不知道是谁安排的,在业庙的其他地方也去过几次,还有在夏邑的北镇、火店也有。
5、证人孔XX的证言,这个赌场是永城的耿三组织的,他是大老板,还有几个是股东,有永城的毛蛋(陈某)、苏高、商丘的占良、夏邑的孙庆华。耿三是总老板,他负责给场子里打水钱的工作人员分工。打的水钱交给耿三,场子结束后耿三负责发出场费,剩下的钱毛蛋、苏高、占良、孙庆华他们几个再分钱。占良主要负责联系商丘、曹县那边的人到场子里参赌,另外还在场子里看场子。苏高主要负责联系涡阳、永城的人到场子里参与赌博,另外他还在场子里卖水、烟、苹果等东西,都是高价卖。毛蛋主要负责在场子里维持秩序,看场子。孙庆华主要负责联系场地,他联系好场地然后通知其他几个老板,让这些老板联系的人进场子。另外,孙庆华还安排放哨人员站岗放哨,安排车辆、人员接送参赌人进场。我在场子里主要负责维持场内秩序,帮助耿三他们几个老板打水钱,另外还有史帅、龙龙、张力博、桑可可、郭凯强都是维持秩序,帮助打水的。我参与这样的场子有三个来月,每月平均能开赌场20来次,参赌人员一般一场都是四十人左右,混场子的有一二十人,几乎每场都是人山人海。我去一场耿三就给我一百或二百块钱,在夏邑县业庙、北镇、歧河、会亭,还有黄某等地都开过场,这段时间我落了有八九千块钱。
6、证人张XX的证言,我到现场后耿三安排我在场子里维持秩序,还有桑可可、孔XX、凯子、小龙几个人,他们有专门打水的,也有维持现场秩序的。耿三是大老板,占良、毛蛋、苏高都是股东,夏邑的孙庆华专门找场子,也算是股东。耿三总负责,在场子里专门打水收钱,结束后发出场费算帐分红。占良主要联系商丘那边的参赌人员,陈某主要联系淮北的参赌人员,苏高主要联系涡阳那边的参赌人员,孙庆华主要负责找场子,负责安排场子外部的岗哨,安排人接送参赌人员。每场一般有三十人到四十人,人多时达到百十人。我总共去过五六次场子,去一次他们有时给一百块钱,有时给二百块钱,这段时间我落了有八百块钱。
7、证人郭XX、寇X、母XX、刘XX的证言,与桑XX、孔XX、张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8、证人郭XX、张XX的证言,2010年9月26日晚上耿三给我打电话说业庙有场子,你过来玩吧。我答应之后就和我朋友刘X、陈XX联系,陈XX开着车接我们。后来永城一个叫伊X的又打电话说是耿三让他给我联系的,让他凑我的车一块去业庙。我们在帝皇门口接上伊X和他女朋友就一块去业庙了。到了业庙谢寨的学校我们把车停好,赌场的工作人员“大个”开着他的五菱之光车把我们送进场子。到了场子以后我见一屋里都是人正在推牌九,我和刘X、陈XX就找个地方开始带牌,总共下了有四五把牌,输赢有三千块钱左右,公安局的人就到了,把我们带走了。
9、证人陈XX的证言,十多天之前刘X联系我和郭XX、张XX去过赌场,刘X说去个热闹的地方,来不来都能混个出场费,那以后几乎每隔一天我们就去一次,每次都能得到200至500元不等的出场费。每次去的时候路口都有人,从公路上开始一直都有人站岗,只要你路过车慢下来,就会有人主动给你指路,到院子外有几个年轻人看门。昨天晚上我没有捞着时间,人太多,有八九十人,我看了刘X和郭XX、张XX都压了几把,具体谁输赢多少我也不知道。
10、证人伊X的证言,昨天晚上22时许,耿三给我联系,让我去赌博。大约23时许,耿三派的车接到我之后就往业庙的某村庄去,当时车上加上我和司机共六个人,我都不认识。我们到时大约是今天凌晨,我进了赌场,里面已经有七八十人在赌博。因为我身上没带钱开始没来,后来耿三借给我三千元,我来了大约半个小时就输光了。
11、证人辛XX的证言,昨天晚上七八点钟,杜XX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拉她来夏邑赌牌,我就开车去接她,当时她又给另外一个人(后来知道叫明辉)联系去吃饭。我们三个人在地摊吃过饭,杜XX就叫我拉他俩去了夏邑会亭,在会亭红绿灯南边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给我们指路,走到一个学校处,又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接我们,让我们把车停在学校,那个男子又安排我们上了一辆面包车,把我们拉到牌场。我进牌场见有五六十人正在赌牌,我不赌牌就到院里了,杜XX、明辉他俩在屋里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拉杜XX去赌牌有三次,都是有人给杜XX联系的,前两天也是在这一片,具体地方我不清楚。
12、证人杜XX、刘X等57人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9月26日晚,经人介绍到夏邑一个村里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与郭XX、张XX、陈XX、伊X、辛XX的证言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13、被告人代某某、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付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14、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经在全国人口信息网上查询未查到陈某的人口信息资料。
15、辨认笔录,由夏邑县公安局民警组织照片辨认经郭XX、张XX、刘XX辨认孙庆华、耿磊、陈某、代某某是赌场的组织者、寇阳、孔XX、郭凯强、桑XX、母勇敢、张力博是赌场的工作人员;经孔XX、郭凯强、桑XX辨认耿三(即耿磊)是赌场的组织者。
1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9月27日2时至2时30分,侦查人员在付某某家进行搜查,发现涉嫌参赌人员84人,赌博用案台一台,牌九6付,现金x元;牌九6付某现金x元被夏邑县公安局扣押。
17、罚没收入票据61份,证明公安机关从参赌人员身上查扣的赌资予以没收。
18、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代某某、陈某、付某某赌博案侦查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人员对安徽省淮北市、砀山县、河南永城市、夏邑县X乡、业庙乡、火店乡、会亭镇、歧河乡等地进行查证,没有查到案件中涉及的代某某、陈某等人的聚众赌博的场所;当天查获赌博案件时,发现谢寨村支部书记王青有重大嫌疑,现王青在逃,正在抓捕中;代某某、陈某、付某某赌博案2010年9月27日作案现场共查获赌资x元。
19、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在2010年9月27日业庙乡X村赌博案中现场共查获涉嫌参赌人员87人,其中刑事拘留34人,转取保候审32人,行政处罚45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陈某伙同他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较大,参赌人员较多,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赌博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代某某、陈某、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