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南阳市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5日,宏江公司与田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田某某出资x元购买宏江公司开发建设的锦江公寓高层商住楼第X幢X号商品房一套,宏江公司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田某某,若因政府及国家政策性行为,宏江公司可据实延期交付,若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则自约定的最后交付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江公司按日向田某某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宏江公司且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宏江公司的原因致使田某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由宏江公司按已交房款的0.1%向田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前,田某某于2007年4月3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6月5日,施工单位天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南阳市建筑工程监督站责令其停工,2007年12月1日复工,2008年10月25日房屋交付,逾期146天,2008年11月3日,田某某向宏江公司表示该商品房的产权证书由自己办理,如出现问题则后果自负,但因宏江公司未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田某某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
原审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宏江公司未按合同的期限向田某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江公司称延迟交付房屋的原因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系政府行为,因而不构成违约。原审认为,宏江公司延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系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责令停工系事故处理措施,该措施客观上确实影响了宏江公司的交付,但不能认为其与宏江公司延迟交付行为构成了全部的因果关系,故宏江公司以政府行为为由作为违约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宏江公司的违约事实及合同约定,宏江公司应向田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房屋交付后,田某某表示该商品房的产权证书由其自行办理并愿自负后果,该意思表示得到了宏江公司的认可,上述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部分合同条款的协议变更,但并未解除宏江公司应及时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宏江公司未依约定将相关资料进行备案致使田某某办证无果构成违约,应向田某某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田某某已交房款的0.1%,计款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宏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田某某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x元;二、限宏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所需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田某某支付该项违约金5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宏江公司承担。
宏江公司上诉称双方于交房时达成和解,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装空调费优惠,双方互不追究。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有误,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辨称:双方并未就安装空调费优惠方面达成和解,且宏江公司安装的空调到现在为止仍不能使用,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责任。一审按合同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然表示自办房产证,但宏江公司应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所需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没有履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宏江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上诉称双方于交房时已达成和解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且田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元正确,宏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宏江公司交付房产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所需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致使田某某不能办理产权证照,宏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宏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