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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竟然隐瞒了自身的重大疾病,根本无法进行正常夫妻生活,为此双方一直分居。此不幸之事已带来原告莫大痛苦,为未来考虑,原告决定解除这桩无聊婚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因故未能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恩爱,和谐幸福,遗憾的是在今年5月份,我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发现有病,后到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前期,原告尚能经常陪伴我,给予我精神支持,但后来其以工作原因很少陪我。现突然接到原告离婚诉状,令我痛苦和困惑,我病情正在好转,并非不能进行夫妻生活,只是为了康复而暂时回避此事,原告应理解和支持,我康复后定会一如既往呵护妻子。目前特别需要情感和爱的关怀,而原告此时于情于理都不应离开我。综上,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2011年春,被告感觉身体不适,5月份家人送其至北京天坛医院检查,确诊被告患脑瘤疾病,随即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在家休养康复。2011年5月份以后,原告吃住在工作单位,与被告分居,10月上旬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证人冯××、李××、李××、裴×、范××、张××、史××的书面证言材料,被告方提供的因治病外借款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往返北京的车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或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有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被告隐瞒重大疾病,有生理缺陷,不能进行正常夫妻生活,因而起诉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举证证明,且考虑到被告身患脑瘤疾病,目前正值康复治疗期,不宜有思想压力,免受精神刺激;诉讼中被告又书面请求原告的理解和关怀,其有信心康复后与原告重归于好。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法律关于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应重视被告的书面意见,给原、被告夫妻以和好的机会,宜判决不准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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