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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在市文峰区X街东段,被告人秦某因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殴打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东段,被告人秦某因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殴打并将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告人秦某于2010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双方自行和解,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供述其家在安阳市X街经营一家超市,本村邻居于某某家也准备开一家超市。2009年12月31日上午,她家的超市正准备装修,其父亲秦某某过去打听装修的情况。和于某某的儿子刘某发生争吵,其用右拳朝刘某左侧头部打了几拳,刘某也用拳朝其胸前打了几拳。后两家经过协商,其自愿赔偿了刘某等经济损失共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12月31日9时左右,其骑电动车回家,刚到明福街X村的秦某某用拳头砸其家临街门市的卷闸门,其和秦某某在争吵时,秦某某的儿子秦某从他家超市内跑出来,抡起右拳头朝其左侧头部打了三四拳,将其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刘某的母亲和妻子,2009年12月31日上午,因本村邻居秦某某到其家中不让工人装修,两家发生争吵,秦某某的儿子秦某用手打刘某的头部,将刘某打伤。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1日大约9时左右,其正在一个准备开张的超市里装修,对面超市父子进来不让装修,还把房东儿子刘某推翻在地上打了几拳。证人彭某某辨认被告人秦某是殴打刘某的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投案自首证明、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赔偿款的收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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