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晁某甲、晁某乙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14时30分,被告晁某甲驾驶被告晁某乙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徐镇镇昆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徐镇镇魏氏大酒店北500米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从而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晁某甲驾车逃逸。原告张某某先被送往徐镇镇进行抢救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某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21天,共花去医某某x.8元。被告晁某甲逃逸被拘留后,经濮阳县交某队支付原告医某某x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亲属多方努力悬赏寻找案件线索,才使案件告破将被告晁某甲抓获。濮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于2009年3月2日做出了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晁某乙,该肇事车因被告没有投保交某险,故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交某险最高限额x元内承担全部责任。故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8元。
被告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是原告碰了我的车,当时我也没有驾车逃逸,而是原告把我的车撞坏,把我撞伤,使我昏迷了一个小时,我醒来后,找不到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我才离开了现场,在乡诊所治疗至今。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才公平合理、合法。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应按百分之十赔偿,扣除我已付给他的x元,我再赔偿原告x元就行啦。
被告晁某乙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主体错误。晁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不是我的,我不是车主,是晁某甲本人的,办证时,因晁某甲的身份证过期,借用了我的身份证办理了证件,这是不争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濮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某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晁某甲驾车逃逸且在此次交某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濮阳市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及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住院121天并且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
医某某票据14张。证明原告花去医某某共计款x.8元(其中包含14张票据及徐镇镇卫生院医某某908元)
濮阳县X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徐镇镇卫生院急救花去医某某908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且二次手术费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
伤残鉴定费及二次手术鉴定费1张,计款1200元;鉴定照相费票据1张,计款50元。
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830元。
广州市民社会保障正副本、广州市医某保险卡、广州市医某保险卡专用折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的事实。
交某某票据若干张,计款4000元。包括原告为寻找被告晁某甲包车去山东的费用和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
机动车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晁某乙的事实。
针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晁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肇事逃逸,我晕倒醒后没有看到其他的人,所以我才驾车走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诊断证明、病历、2份出院证无异议,我不知道情况。对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没有异议,但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当时给车办户口时我的身份证正好过期,所以用的晁某乙的身份证办的户口。对广州市的四份证明均有异议,不真实。对交某某有异议,我当时没有逃逸,所以不会存在那么多花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4时30分,被告晁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徐镇镇昆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镇镇魏氏大酒店北50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晁某甲、张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晁某甲逃逸。2009年3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随转至濮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脾挫伤。于2009年2月21日出院,当月23日,原告张某某因病情需要又入住濮阳市人民医某,于2009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1天,支付医某某x.8元。出院后,原告张某某买拐杖一副,价值95元。2009年12月20日,濮阳龙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下肢伤残程度为X级,二次手术费7600元,鉴定费用1250元。2009年3月26日,濮阳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豪爵110摩托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估损总值为18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晁某甲付原告医某某有x元。被告晁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晁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晁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被告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晁某甲虽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晁某甲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晁某乙所辩事故车辆系被告晁某甲借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户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晁某乙应与被告晁某甲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所诉虽二被告未投保交某险,但应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医某某及拐杖费用共计x.8元,有医某某单据及医某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住院12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某均应为121天×10元/天=1210元;原告张某某诉求因其长期在广州打工,要求按广东省省人居纯收入计算其误某某、护某某及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晁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有异议,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即:误某某为15元/天×323天(至定残前一日)=4845元。护某某为15元/天×121天=1815元。原告张某某经鉴定已构成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8909元。原告张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虽是未发生的费用,但其取内固定物系必然要发生,且该费用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故原告张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车辆经估价损失183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求的交某某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费用也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后,因寻找被告原告也支出了一定的交某某用,故原告诉求的交某某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张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晁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甲、晁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某某x.8元,误某某4845元,护某某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某某1210元,残疾赔偿金8909元,二次手术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830元,鉴定费1250元,交某某2000元共计x.8元的80%即x.24元,扣除被告晁某甲已付款x元为x.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90元,被告晁某甲、晁某乙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