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清、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3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同年4月17日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被告与前妻生有二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将被告二子抚养成人,并花钱为二人娶妻生子,原告对被告可以说绝无外心,在精神和经济上付出太多。自2006年8月后,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分房产事宜遭拒后,双方出现矛盾,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2月12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并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家中21寸彩电、电冰箱、洗衣机、暖风扇、饭桌、椅子和被告的衣物拉至被告现在的住处,二人彻底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即被告现住的房产(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有些部分虚假,被告没有提出争房子,而是原告擅自将花园路X号X号楼X号和X号楼X号2套房子的房主改成女儿韩某奕的名字,被告离开家并非主动,而是被原告赶出家门。可以离婚,但一共四套房子,应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金水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房产;
2、二七三轮车厂证明一份,证明买该套房子时计算原告的工龄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房产证恰恰证明房子属于被告所有;
2、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单位做了调查,不能证明调查和被告有何关系,也没有被告单位签章。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2)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前曾分过房子,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依法分割;
2、1996年11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国贸新领地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购买花费x元;
3、关虎屯小区房子的电费收据二份,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份经婚介所介绍相识,1993年4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被告与前妻生有二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2009年1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创维43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志高柜机空调一台、北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女式电动车一辆。(北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其他财产在原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
另查明,1996年11月26日,原、被告交纳x元购位于丰产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产一套(无房产证),该房系关虎屯村X村姑娘的福利房,2005年关虎屯村拆迁改造,该房也被拆迁,后在国贸新领地建房,原告女儿韩某奕和开发商签订了该房的拆迁安置协议。2000年,原告所在的关虎屯村X村的姑娘分福利房,每个够条件的姑娘,一人一个指标,三个指标一套房,原、被告用原告本人、原告女儿及原告大姐的指标购得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西关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一套(无房产证),缴纳房款x元,后村里退还多余房款x元、因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赔偿x元,该房原、被告双方实际支付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创维43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志高柜机空调一台、北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女式电动车一辆。(北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其他财产在原告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暂不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中:创维43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志高柜机空调一台、女式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北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1996年双方购得位于丰产路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产一套(无房产证),2005年该房产被拆除后,原告之女韩某奕与开发商签订了安置协议,原、被告未取得拆迁安置在国贸新领地的房产的所有权,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西关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一套房产虽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应由原告鲍某某使用,但双方缴纳的x元,属双方婚后共同支出,原告鲍某某应付给被告韩某某一半的款项,即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某某支付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李雯
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莫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