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方昌明,系该社主任
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下称城郊信用社)与党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信用社诉称:党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2008年4月3日两次在我社借款均为x元,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党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城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8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8年4月3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予归还,现因无力偿还,请求延期或分批分期归还,请城郊信用社同意。
党某某对城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党某某以建房为由于2007年4月28日、2008年4月3日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共计x元。两份借款合同均显示:短期借款,用途建房,金额x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2‰。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城郊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城郊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党某某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计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郊信用社与党某某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合法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党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酿起纠纷责任在于党某某,城郊信用社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郊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常天喜
审判员曹建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