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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党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方昌明,系该社主任

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下称城郊信用社)与党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信用社诉称:党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2008年4月3日两次在我社借款均为x元,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党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城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8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8年4月3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予归还,现因无力偿还,请求延期或分批分期归还,请城郊信用社同意。

党某某对城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党某某以建房为由于2007年4月28日、2008年4月3日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共计x元。两份借款合同均显示:短期借款,用途建房,金额x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2‰。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城郊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城郊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党某某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计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郊信用社与党某某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合法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党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酿起纠纷责任在于党某某,城郊信用社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郊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常天喜

审判员曹建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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