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通过曹某生向崔旺购买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车(该车系被害人郭某某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书写的收条;物证照片;证人张××、崔×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