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万某,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20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人楼某某到辉县X街其母亲钱xx家里,用斧将钱xx砍成重伤,将楼某南砍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李xx、楼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家庭纠纷,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证据有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20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人楼某某携带斧头到辉县X街其母亲钱xx家里,用斧头砍钱xx、楼xx头部,致钱xx头皮裂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等属于重伤,致楼xx头皮裂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某积极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凶器斧头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楼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李xx、楼xx证言,被害人钱xx、楼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29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楼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郭翔升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