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原审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郑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泌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郑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原审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郑某诉称,1999年6月30日,被告为建窑烧砖,需租地使用,经与三原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郑某某将自己位于木桥东小河南的承包地3.1亩,郑某3.5亩,郑某1.68亩租给被告刘某甲使用,租用费每年每亩1000元,被告停业时平整土地。2008年被告窑厂停业后,所使用原告的土地坑凹不平,被告不予平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协议约定对土地进行平整或缴纳租用费。
原审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方同意平整土地,但原告应该把202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
原审查明,1999年6月30日刘某甲分别与郑某、郑某某、郑某签订建窑用地协议,其中郑某耕地1.68亩,郑某某3.1亩,郑某3.5亩,约定每亩土地补偿费1000元,用于建窑用地用土,用土深度以与西临边刘某甲标的土地持平,期限以能使用的土用完为准。窑厂停业后,刘某甲负责将场地进行平整。2008年被告窑厂停业后,所使用原告的土地坑凹不平,被告不予平整。为此原审三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自愿把原告郑某某、郑某常、郑某立的8.28亩土地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作出平整,三原告同意。
二、三原告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把现金2020元(其中包括土地损失费1000元,机耕费820元,诉讼费200元)退还给刘某甲,被告同意。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被告自愿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郑某诉称,按协议约定,被告停业后,必须将原告方8.28亩土地给予平整,欠原告方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用费用应予交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向三原告交付土地租用费及平整土地。
原审被告刘某甲辩称,2007年2月被告把三原告的8.28亩土地转租给刘某甲奇并与刘某甲奇签订了转让协议,土地租用费及土地平整由刘某甲奇负责,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查明,1999年6月30日刘某甲分别与郑某立、郑某某、郑某签订建窑用地协议,其中郑某耕地1.68亩,郑某某3.1亩,郑某3.5亩,约定每亩土地补偿费1000元,用于建窑用地用土,用土深度以与西临边刘某甲标的土地持平,期限以能使用的土用完为准。窑厂停业后,刘某甲负责将场地进行平整。2008年被告窑厂停业后,所使用原告的土地坑凹不平,被告未予平整。
原审被告刘某甲在原审三原告土地上所建的烧砖窑于2008年被泌阳县有关单位根据上级控制非法占地的政策精神,组织派员予以拆除,土地租用费原审被告向原审三原告交至同年年底。由此至今原审被告租用三原告的土地一片荒芜,已无条件创造经济效益。为此,原审被告先后给付原审三原告的父亲郑某荣2020元。
2007年2月原审被告刘某甲擅自将租用原审三原告土地8.28亩转租给刘某甲奇并与刘某甲奇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自此由刘某甲奇向三原告交纳土地租用费及负责平整土地。
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郑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审三原告称根本没有委托郑某荣(三原告之父)代理此案,虽然在原审调解协议上确签有郑某荣的名字,但实属在原审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甲与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郑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已履行,但合同内容系非法占用耕地取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导致三原告耕地被破坏的后果系被告建窑取土的行为,原审三原告请求被告复耕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辩称应由刘某甲奇承担交纳土地租用费及负责平整土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停业后,应当采取措施履行复耕义务,尽快复耕,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三原告对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均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即依原协议约定每亩每年土地补偿费1000元,8.29亩三年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x元。因此原审三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依合同约定金额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用费,部分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在三原告未委托代理人及三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第2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原审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占用原告郑某、郑某某、郑某的耕地共8.28亩予以平整,使耕地与西相邻的耕地相平,恢复耕种条件。
三、原审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审原告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24元,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80元,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