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黄某乙,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诉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分厂纺部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的二分厂的主机设备及生产场地,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保险金、大修费等。此外,原被告还进行着棉纱的加工业务往来。2005年3月,被告以原告拖欠租赁费、水电费、保险费等共计x元为由,将原告在其处的货物和机器全部扣留并处理卖掉。
2006年8月23日,双方经对有账目记载的债权债务对帐,截止2006年4月份,原告欠被告养老保险金x.63元,水电费x.81元,贷款x.49元,借款x元。被告欠原告一纺加工费1384.62元,二纺加工费x.20元,三纺加工费x元。
2008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5元及利息。2010年7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被告扣留原告的物品的价值只能基于租赁合同以原告拖欠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和水电费共计x.44元为限额。对于原告欠被告贷款和借款以及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案件无关,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现主张对双方的欠款进行抵消,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在x.93元的数额内消灭。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8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要求偿还的数额属实。因被告所欠原告的是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8月23日双方对账的笔录和清单。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分厂纺部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的二分厂的主机设备及生产场地,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保险金、大修费等。租赁期间,原被告还进行着棉纱的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8月23日,双方经对有账目记载的债权债务对帐,截止2006年4月份,原告欠被告贷款x.49元,借款x元,共计x.49元。被告欠原告一纺加工费1384.62元,二纺加工费x.20元,三纺加工费x元,共计x.82元。双方债务折抵后,被告欠原告x.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互负应随时偿还的债务,且双方对所负债务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折抵后的债务,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偿还的债务数额低于本院认定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欠款x.8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