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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4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69年3月生,汉族。系杨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68年2月生,汉族,系杨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体育场散步时,被杨某甲撞到摔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当时其与全班同学在老师的安排下晨练,老师突然要求到体育场中心集合,队伍混乱时不知谁将原告撞倒。原告不是其撞倒的,其在班主任指意下违心承认了错误。原告到学生操场散步违反了校园安全管理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辩称,原告私自到学生操场且在有学生出操的操场散步违反了校园安全管理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学校对原告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家属,2009年10月20日6时多,原告在学校体育场跑道旁散步,当时学校有两个班的同学在老师的要求下在体育场跑步,老师要求正在跑步的同学改变方向集合,学生队伍混乱,原告被撞倒摔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2元(其中杨某甲家长支付医疗费2070元)。2007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八个月、定期复查、补钙药物应用。2010年2月1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市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和护理级别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月5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需4320元、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时限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本案原告到有学生正在上操的学校体育场散步,违反了学校的相关规定,且不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对出入学校的校外人员监管不严,致使校外人员到学校体育场散步,且在学生上操时亦不清理闲杂人员,致使学生上操时将原告撞倒受伤,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甲在老师的安排下上操,并按照老师的指令改变方向集合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倒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59元。包括:一、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x.32元认定。二、鉴定费1800元。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12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40%,即x.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13天,即390元。五、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13天,即130元。六、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469天,即6176.67元。八、继续治疗费4320元。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还应适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赔偿原告各种损x.59元的25%,即x.1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的5%,即3867.23元。除去杨某甲已支付的207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97.23元。

以上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7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张建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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