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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2座714-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X室。系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上诉人苏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花、被上诉人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湘西优艺环保科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湘西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贾菲,与喻名山、龙丁昌口头商议,要求他们将其大股东湘西清源公司的粉碎机设备搬运10米左右到指定的安装位置,协议搬运价格为1700元。喻名山叫来包括原告苏某某等8名中年男子来搬运。后走了2人,原告在内的6人分三根杠杆搬运设备时,由于原告腰部受伤,当即倒地。该设备后由其余5人按要求搬运完成。龙丁昌当即打领条到清源公司领取了搬运费1700元。原告于次日到吉首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自行到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花去医药费970.80元,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68元,其中医药费970.80元,误工费1226.63元,残疾赔偿金x.68元。另查实,被告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被告湘西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两个被告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公司,贾菲是湘西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搬运的粉碎机设备是湘西自治州清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认定依据有委托书、购销合同、公司注册登记、领条等书证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湘西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贾菲与喻名山、龙丁昌口头协商议价,将湘西自治州清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粉碎机设备搬运到指定地点,搬运完成后,龙丁昌领取了报酬。原告苏某某通过喻名山召集与龙丁昌等六人为湘西自治州清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搬运粉碎机设备到指定地点安装。被告湘西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喻名山、龙丁昌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原告苏某某等六人一次性为被告搬运粉碎机设备,被告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事实与法律不相符合,理由不成立。在搬运过程中,原告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不慎受伤,被告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实,被告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方搬运的设备的定作人,与原告苏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不存在承揽关系,不能构成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由此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苏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湘西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苏某某不是雇佣关系。湘西优艺公司将搬运粉碎机设备部件一事与喻名山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由喻名山和龙丁昌的承揽搬运工件;本案湘西优艺公司与喻名山和龙丁昌的承揽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等人在喻名山召集下与被上诉人湘西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为湘西自治州清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搬运粉碎机设备到指定地点的协议,由于该协议是一次性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所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性质为承揽合同是正确的,苏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湘西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定作、指示及选任过失,因而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优艺国际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苏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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