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房商业性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0月至2018年10月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另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的,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1、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处分抵押物;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的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及复利等。同时,被告同意将座落于(略)X村X号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清偿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05年8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1,361.92元、逾期利息7,005.89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361.92元并偿付逾期利息7,005.89元(暂计至2005年8月8日);2、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71,361.92元及利息7,005.89元自2005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以抵押物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证明、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及还款情况表等证据加以证实。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有权对贷款的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座落于(略)X村X号X室作为上述借款合同债权的担保,按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71,361.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05.89元;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71,361.92元及逾期利息7005.89元自2005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钱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上海松江支行可以与被告钱某协议,以座落于(略)X村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钱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被告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庄倩
代理审判员蒋慧
书记员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