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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佑路交叉口时翻车,与头西尾东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程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本人及摩托车乘车人刘××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醇含量为106.14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原被羁押的14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某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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