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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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承建义煤集团永兴公司棚改工程,原告向其供应木材,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x元一直未某。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2、中成公司前身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与义煤集团永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来源于永兴公司为王××提供的永城公司相关人员在永兴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三张某面收据;4、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代表永城公司项目部同意由永兴公司代为支付该项目部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

经对原告以上证据审查,原告的证据1-3虽然为复印件,但均来源于本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原告王××诉某告中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其行为表示其主动放弃了本案中答辩、应诉某质证的诉某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日,义煤集团永兴公司与永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城公司承包永兴公司棚户区X区W标X号、X号、X号及西区V标X号、X号、X号总计六栋住宅楼。永城公司为履行合同专门成立了“永兴棚改项目部”。同年10月24日,永城公司更名为“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建柱曾代表项目部多次与永兴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为永兴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在永城公司施工期间,原告曾为其供应建筑用模板和方木,该公司项目部在支付给原告x元货款后,于2008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有永兴公司棚改部甲方领导代付永城建筑公司欠到张某民材料款共计x元”,李××系该证明的出具人,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7月30日,永兴公司棚改项目负责人武××在该证明上签名认可。但其后永兴公司并未某付,双方相互推诿,致使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城公司永兴棚改项目部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该项目部虽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同意由发包方永兴公司代为支付,但永兴公司并未某其意愿履行,故项目部仍然负有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义务应当由永城公司依法承担。永城公司更名为中成公司后,中成公司在依法享有永城公司原有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法履行永城公司遗留的相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其x元货款义务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的原因,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客某上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22日其出具证明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约束并制裁民事违约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x元,并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如未某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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