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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某、舒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兴,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63岁。

被告:舒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某、舒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兴,被告周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同组的两被告之子周某福经人介绍于2008年春订婚,2009年6月11日按本地农村风俗原告与周某福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直到今年九月初四周某福遭矿难死亡为止。2009年9月初4,周某福在古丈打工井下采矿时不幸遇难,厂方共赔偿了29万元,所得赔偿款由二被告掌控,未分给原告。现原告已怀有周某福的孩子四个多月,在周某福死后其应承担抚育子女的义务已无法承担,但其遗腹子女依法应该享有其赔偿金及抚慰金等款项的财产份额。因此,二被告应从其占有的死者周某福的赔偿金中支付8万元给原告,用于抚育原告与死者周某福的遗腹子女。

原告出嫁到周某福家时,娘家陪送有嫁妆:木沙发一套、被子8床套及生活用具等,周某福死亡后,二被告将门锁了,原告只好回到娘家吃住。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上述嫁妆(在诉讼中,原告对该请求表示放弃将另行主张)。

周某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十分沉重的精神打击,二被告应从周某福的赔偿金中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周某某、舒某某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周某福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享有周某福死亡后的赔偿请求权。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虽与二被告之子于2009年6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与周某福之间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仅是同居关系,不享有合法夫妻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配偶身份。周某福在企业务工期间死亡,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据此规定,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配偶身份地位,因而对二被告之子周某福因工死亡后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其要求赔偿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和8万元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的遗腹子女,是否有分割周某福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即是说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既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物体,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本案中周某福的死亡是因工死亡,其赔偿请求权利人范围应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确定,即是说周某福因工死亡所依法获得的赔偿,应由该条例的父母主张和享有,其他不属于该条例规定以外的人,不得对周某福的死亡赔偿享有主张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周某福因工死亡获得的赔偿,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由谁主张和享有的,不存在周某福因工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其他人可以进行分割和产生继承问题。据此,本案未出生的胎儿依法不享有周某福死亡赔偿的请求权,分割权和继承权。三、原告要求返还嫁妆问题。二被告同意原告的嫁妆按现有的类型、数量返还,同时要求原告及其父母返还结婚时送去的礼金x元。现在钱全部用完了,都用于还债了。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配偶身份,依法不享有职工因工死亡的赔偿请求权,其胎儿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周某福死亡时,没有享有赔偿的权利和获得赔偿。因此周某福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法由二被告享有,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举示了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已有身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周某福经人介绍于2008年春订婚,2009年6月1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与此同时,周某福家送去婚嫁礼金x元。原告陪嫁的嫁妆有木沙发一套,被子8床及生活用品等。2009年9月初四,周某福在古丈打工井下采矿作业时不幸遇难,事故发生后厂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此款领回后,由二被告支配。原告杨某于2009年12月20日和2010年1月15日到峨溶镇卫生院门诊检查,确认其已有身孕。2009年12月22日,原告认为自己和遗腹子女应享有周某福死亡赔偿金中的财产份额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从该赔偿金中支付8万元给原告,用于抚育原告与死者周某福的遗腹子女,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此外,原告对其嫁妆的返还问题在诉讼中表示将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周某福的死亡赔偿款29万元中支付2万元作精神抚慰金给原告的问题,因原告与周某福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享有配偶的法律地位,依法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杨某与死者周某福的遗腹子女是否可以主张并分配赔偿金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的遗腹子女在索赔时未主张权利,但遗腹子女作为特殊主体,在权利分配时应该给予必要的保护和照顾。鉴于目前遗腹子女尚未出生,但其应该享有的财产份额应该予以保留,待胎儿出生并确认是活体后予以分配。在所得赔偿金29万元中未分别列出赔偿项目及其费用是多少,因此本院结合赔偿金的现有数额,并照顾到遗腹子女今后的抚养需要,对原告代为其遗腹子女主张分割赔偿金29万元中8万元的财产份额,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舒某某应待原告杨某的腹中胎儿出生成活后,从所得周某福的工亡赔偿金中支付4万元给原告杨某与死者周某福的遗腹子女。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50元,被告周某某、舒某某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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