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董事长。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CBD内环路X号楼X单元X号。
负责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方汝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方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供应某值x.24元的钢材。截至2010年2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到2010年7月29日共欠本息x.79元,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x.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系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方汝生系该项目部的经理,是总公司授权的正式员工,但该项目部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付盈亏,公司仅进行监管,所欠原告货款应某该项目部经理方汝生负责。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汝生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由原告岳某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利隆物资供应某与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提供钢材。截至2008年6月13日,原告岳某向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提供了价值x.7的钢材。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方汝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岳某钢筋款壹佰叁拾肆万元整,在本月19日前付捌拾万元整。逾期不付按月息3%计算。欠款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兰桂项目部方汝生,2008.6.13”。之后,原告岳某又陆续向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提供了价值x.54元的钢材。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又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x元。截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x.24元,被告方汝生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项目所欠岳某钢筋款,从今天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具体货款按实际计算)。特此证明,海天集团兰桂项目部方汝生,2008.9.28”,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元,截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x.24元,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系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方汝生系该项目部的经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供应某材,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应某支付相应某款。经原告催要,该项目部拖延不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方汝生系该项目部的经理,方汝生所做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系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某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汝生在2009年9月28日承诺:“我项目所欠岳某钢筋款,从今天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具体货款按实际计算)。特此证明,海天集团兰桂项目部方汝生,2008.9.28”,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某照该承诺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础,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7月2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汝生系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的经理,方汝生所做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某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方汝生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方汝生负责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系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方汝生系该项目部的经理,是总公司授权的正式员工,但该项目部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付盈亏,公司仅进行监管,所欠原告货款应某项目部经理方汝生负责。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桂项目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付盈亏的任何证据,即使有约定,也属于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对此不知情的第三人,而且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多次以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货款人民币x.24元;
二、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7月29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础,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岳某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7月29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孔俊荣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唐